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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子或其非婚生子女,或其他法定代理人,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要求孩子之生父認領該子女,而不論此生父是否已婚:



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。



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。



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。



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。





但此請求權在子女出生後七年內若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行使,或該子女成年後兩年內未提出即消滅﹝第1067條﹞。而生父一旦認領後便不得撤銷﹝第1070條﹞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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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sunny14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